一、项目
对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收养人)收养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以下简称送养人)的子女(以下简称被收养人);收养其配偶与配偶前夫或者前妻(以下简称送养人)的子女(以下简称被收养人)的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行政确认。
二、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
三、受理条件
(一)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二)无子女(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继父母收养子女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
(三)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五)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六)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
(七)被收养人为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
(八)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四、申请材料
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收养登记申请书》(一式一份);
2、护照和居住证明: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的,由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或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关于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收养协议书(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
5、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3张(4 x 6厘米)。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送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送养申请书》(一式一份);
2、身份证和户口簿;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交相关证明);
4、亲属关系公证书;
5、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的协议书。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同意送养意见: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2、身份证和户口簿;
3、离婚证明(送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的离婚证件);
4、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的协议书。
被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身份证和户口簿;
2、出生证或出生公证书;
3、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五、受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收养登记中心
六、办理程序
填表申请→递交证件、证明→(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还应提交与送养单位签订的试养协议书)→审查审批→颁发《收养登记证》。
七、办结时限
收养登记中心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颁发《收养登记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
收养申请手续费20元;收养证工本费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220元。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349号。
九、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9:00—11:30
十、办理地点
上海市漕宝路82号(光大会展中心E座三楼)
十一、受理人员
陈颖(1-03) 陈绮(1-07)
十二、咨询电话
64325087 64325088
十三、投诉电话
6321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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