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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广西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更新:2023-09-18 17:15:08 高考升学网

仅供参考,为保证广西各地征地补偿标准的现势性,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日前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更新调整工作方案》,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征地补偿标准更新工作。11月中旬前完成自治区级成果的论证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方案强调,各市、县要按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认真完成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工作。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被征地单位及群众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组织好论证、听证工作。要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和地区之间的衔接工作,防止出现大起大落,影响社会稳定。

  方案要求,各地要积极推进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工作,对条件成熟的设区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地范围,可以直接制订和推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及时制定和更新本辖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各市、县要在4月底前全面启动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工作,6月底前完成初步成果,7月底前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平衡反馈意见组织对初步成果进行调整完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于9月底前组织编制自治区级成果。各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成果经自治区审定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通知要求,征地补偿标准原则上每2~3年更新一次,逐步提高,经确认补偿标准不需要调整的,也要予以重新公布。广西目前执行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对实现广西征地补偿同地同价,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开荒地、轮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获的,按被征用林地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长势参照邻近同类树种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以当地基层统计年报单价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协商核定。对收获有大小年区分的经济林地的年产值,按征用前两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六、防护林地不得征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林种实际价值的十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应尽可能待收获后进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由用地单位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房产价标准补偿,或者按原有房屋面积回建质量相当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晒场和其他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回建或者拆价补偿;

  三、迁移坟墓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迁移费;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须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核实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各种农产品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地单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导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三分或者人均菜地不足二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人员口粮不能自给的,其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自治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在耕地被征用时相应免除。免除的粮食指标,属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属市、县建设项目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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