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最新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多少钱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其中对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最低工资组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征求意见时间自7月10日至8月10日止。
《意见稿》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都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意见稿》,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根据《意见稿》,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期内的被派遣劳动者在待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有类似违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登录安徽政府法制网站,点击网站首页右侧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sfzbxzfzc@126.com。
重点征求意见部分:
(一)适用主体范围。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扩大了原用工主体的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用工主体。修订后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否合理、全面。
(二)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主要参考因素。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将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纳入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需参考的主要因素。第八条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职工住房公积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之间的差异纳入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需参考的主要因素。这些参考因素是否合理、可行,是否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三)不属于最低工资组成的支付项目。
在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过程中,部分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加班加点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等计入最低工资,致使劳动者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了杜绝此类情况的出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采用列举的形式,明确划定了五类不属于最低工资组成的支付项目:1.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交通、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5.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这些项目是否合理、全面。
(四)确定调整最低工资的程序、周期。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最低工资确定调整的程序、周期。是否完善,适当、可操作。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第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交通、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主要参考当地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就业状况。
第八条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之间的差异。
第九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拟定全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方案。
第十条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与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省工商业联合会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后,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全省性报纸上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并确定合理的计件(提成)工资标准和计算办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期内的被派遣劳动者在待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者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同的,适用于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十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权,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月日起实行。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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