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人社厅发〔2013〕99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2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发生工伤,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领取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时间调整的工伤保险待遇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每人每月增加173元。(二)生活护理费。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按照其生活依赖程度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提高到2012年新发生工伤护理费的水平,即部分护理依赖调整为930元/月/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调整为1240元/月/人,完全护理依赖调整为1550元/月/人。(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中2004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调整后实际领取额低于700元/月/人的,调整到700元/月/人。
四、调整待遇费用来源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调整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五、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工作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关系到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确保调整、增加的工伤待遇及时、足额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的落实。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
20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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