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为什么要制定《特别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
答:基于女性生理特点和承担的生育功能,给予女职工特别劳动保护,是保障女职工身体健康、保障下一代身心健康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1990年,省政府颁布《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一政府规章的实施,对解决女职工因生理特点而造成的特殊困难,调动女职工投身经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但是,历经25年的快速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层面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不断调整,需要制定新规章取代《实施办法》。
1、通过制定新规章,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制统一问题。《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12年5月,国务院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废止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立法依据不复存在。《实施办法》颁布之后,国家相继出台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作出新规定。为保持与上位法统一,需要制定新规章。
2、通过制定新规章,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突出问题。我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总体效果较好,但也面临诸多问题。一是一些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不招、少招女职工;二是一些用人单位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女职工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通过各种方式迫使生育的女职工自动离职;三是一些用人单位隐瞒职业危害,女职工对危害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四是女职工经期、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更年期特殊劳动保护制度不完善;五是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有什么责任?
答:《特别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一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基本责任:健全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二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责任。包括: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拒绝招录女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告知女职工禁忌劳动岗位、岗位职业危害、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职业危害岗位待遇,保障女职工的知情权;集体合同协商要有女职工代表参加;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女职工待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问:《特别规定》有无针对女职工特殊生理期作出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规定?
答:为体现对女职工特殊生理期的人文关怀,《特别规定》将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经期、更年期的特别劳动保护措施予以细化。
1、孕期保护。为保护女职工和下一代的健康,《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孕期禁忌劳动;将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为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每天劳动时间安排休息1小时;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加强对流产先兆、有习惯流产史的孕期女职工的保护,是立法调研中女职工、妇幼保健专家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据统计,多数女职工因工作压力和生活节奏加快以及妊娠反应,需要保胎休息女职工占一半以上,为了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和下一代,有必要给予适当的休息。《特别规定》规定对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保胎休息时间。
2、产期保护。《特别规定》对产假和终止妊娠休假,作出细化性规定:正常分娩的可以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另外,根据新修改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符合规定生育的女职工除可以享受上述产假外,还可以休60天的延长产假。
3、哺乳期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在对哺乳时间作出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的规定。
另外,《特别规定》还对哺乳室建设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4、经期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这体现了对女职工的特殊关爱。
5、更年期保护。《特别规定》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保护的基础上,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给予特殊保护,规定: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根据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可以申请适当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到适宜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问:妇科疾病检查是广大女职工非常关心的问题,《特别规定》是否对此作出了规定?
答:妇科疾病高发是近年来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为全面保障女职工劳动安全,《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问:《特别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管体制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并对人社、安监、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这一规定,标志着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实现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这对提高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责任意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服务职工群众是群团组织工作生命线,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需要更好地发挥群团组织的作用。《特别规定》赋予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妇女组织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权,规定“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此项规定,为群团组织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问: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特别规定》规定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责任怎么办?
答:《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制度体现于2方面。一是举报和举报查处制度。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女职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二是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给予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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