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 ( 国税函〔2006〕119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市、区)国税局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包括县(市、区)国税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第四条 县(市、区)国税局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对定期定额户进行科学分类,确定分区域、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参数、系数。在核定新设立个体工商户定额或变更个体工商户定额过程中采集其投资总额、经营面积(路段)、生产经营、发票开具、从业人员、申报征收、信用等级、机器设备台数、房屋租赁费用、人员工资、水电费等关键指标,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运用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核定定额。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同级地税机关的协调、配合,逐步建立联合核定定额制度,定期交换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细类、区域、规模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典型调查与分析,并按行业细类或区域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
典型调查户每年不得低于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一个行业细类或区域内的定期定额户不足5户的,当期应全部调查。典型调查按季进行。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12个月,但对季节性等因素影响销售额差异在30%以上的,经县(市、区)国税局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个月或6个月。
县(市、区)国税局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在定额执行期满前1个月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定额调整。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新开业的定期定额户应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1个月,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和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情况,参照典型调查结果,应用采集的信息,按照《定额办法》提供的方法核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业主姓名、核定的定额、税额、经营面积、从业人员等,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的地点为办税服务场所、纳税人集中的区域、集贸市场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公示。
(四)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经县(市、区)国税局审核批准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适用于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
(五)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定额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核定定额。严格遵守回避制度,税收管理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于停止前1个月内书面通知该定期定额户。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的销售额连续3个月高于或低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30%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自行申报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定额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经审核原核定定额不符合实际的,予以变更。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实行简易申报,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缴纳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月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不实行简并征期,按月缴纳税款。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当期办理纳税申报;月实际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当期不进行纳税申报,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额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分月汇总申报的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30日内,申请注销的定期定额户应在注销时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分月汇总申报的月销售额超过定额的,按销售额计算缴纳税款;销售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主管国税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两项违法行为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县(市、区)国税局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当期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销售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销售额超过定额30%所应缴纳的税款;
(四)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销售额达到起征点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定期定额户提供发票,并加强发票开具销售额与定额的比对工作,不断提高对定期定额户涉税信息变动的监控力度。
定期定额户应按照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发票。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票开具销售额未超过定额的,按定额征税;超过定额的,以发票开具销售额计算征税。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票开具销售额超过起征点的,以发票开具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销售额高于定额但未超过定额30%的应纳税款,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申请;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申请。停业期间按整月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在城区、建制镇和工矿区等定期定额户较为集中的区域,税收管理员应按季或半年实地巡查;在农村和偏远地段,按半年或年实地巡查;必要时,县(市、区)国税局也可采取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全面清查。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定期定额户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加工、分析,随时掌握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信息,建立预警指标,确定预警值,发现疑点及时评估。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日常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并结清应纳税款的,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根据定期定额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确税收管理员的职责、目标、标准、时限,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确保个体税源管理职责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高于”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需要顺延的,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顺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
4.《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5.《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6.《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7.《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8.《核定定额通知书》
9.《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个体户一般为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办法由税务确定。
一、查账征收。
1、按营业收入交5%的营业税。
2、附加税费。
城建税按缴纳的营业税的7%缴纳,教育费附加按缴纳的营业税的3%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缴纳的营业税的1%缴纳,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5%-35%的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个体工商户纳税标准
1、销售商品的缴纳3%增值税,提供服务的缴纳5%营业税。
2、同时按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之和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3、还有就是缴纳2%左右的个人所得税。
4、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是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免征。
三、核定征收的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实行定期定额办法执行,也就是按区域、地段、面积、设备等核定给你一个月应缴纳税款的额度。
开具发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收,开具发票超过定额的,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缴税款。
如果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各省有所不同),可以免征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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