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
文 号:津人社局发〔2015〕13号
发文日期:2015-02-15
关于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组织、人力资源(干部)部门:
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中组部、人社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现就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程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辖范围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和区县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和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由区县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区县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二、申请复核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复核申请书》(见附件1),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见附件3)。
(二)受理单位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交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见附件4和附件5),加盖受理单位公章后送达申请人。
(三)受理单位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复核的事项,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事业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调查,作出书面复核决定(见附件6),加盖受理单位公章后送达申请人。
(四)受理单位在作出人事处理复核决定前,复核申请人提出撤回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受理单位作出书面终结复核决定(见附件7)的,加盖受理单位公章后送达申请人。
三、申诉、再申诉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再申诉的,应当自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申诉申请书》(见附件2),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见附件3)。
(二)受理单位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交的申诉、再申诉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见附件4和附件5),加盖受理单位或申诉公正委员会公章后送达申请人(见附件13)。
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向被申诉方送达《应诉通知书》(见附件14)。
(三)受理单位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申诉、再申诉的事项,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事业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调查,作出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并制作《人事申诉处理决定书》或《人事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见附件8和附件9),加盖受理单位或申诉公正委员会公章后,《人事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人事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见附件13)。
(四)受理单位在作出人事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受理单位作出终结申诉、再申诉处理书面决定的(见附件7),加盖受理单位或申诉公正委员会公章后,终结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见附件13)。
(五)在受理申诉、再申诉时,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应填写《延长申诉、再申诉审理期限申请》(见附件10),并载明以下内容:案件编号、申诉人、人事处理单位、申诉处理决定单位、案件请求事项、延期原因、主管领导签字。
经批准后制作《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见附件11),加盖受理单位或申诉公正委员会公章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诉方(见附件13)。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复核申请书
2.申诉申请书
3.收件回执
4.受理决定
5.不予受理决定
6.人事处理复核决定
7.终结复核、申诉、再申诉决定
8.人事申诉处理决定书
9.人事再申诉处理决定书
10.延长申诉、再申诉审理期限申请
11.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
12.委托书
13.送达回证
14.应诉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