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钟女士因不同意被安排出差,要求原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经仲裁部门审理后被驳回。
钟女士于2001年8月到某单位工作,任技术部经理,双方先后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12月31日终止。
钟女士自2008年1月起月工资为4000元。7月30日,某单位通知钟女士于8月10日和其他三名员工到上海出差,期限为三个月。钟女士认为单位要搬迁到上海,这次出差实为到上海工作,不同意单位的安排。
钟女士自8月10日后未到某单位工作,并于9月提起仲裁申请,称其不到某单位上班的原因是单位要搬迁到上海,安排其到上海出差实为让其到上海工作,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某单位对钟女士所述不予认可,称单位安排部分人员到上海出差是正常的工作需要,且为出差人员发放出差补贴,期限为三个月,其单位没有搬迁到上海。钟女士未提交某单位搬迁到上海的有效证据。
用人单位有安排员工工作的自主权,用人单位安排的正常工作、培训、出差等任务,劳动者应当配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钟女士虽称其不愿出差的原因是因为单位要搬迁到上海,以后要长期在上海工作,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明,其请求缺乏证据,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仲裁委对钟女士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