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工资是通俗意义上的一种说法,法律上称之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可以享受的待遇之一,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还包括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
(1)基数
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未变动工作单位的:
根据《社会
保险
法》第56条的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请注意是“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
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的规定,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举例言之,女职工在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在上一家用人单位工作了3个月,该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现用人单位工作了8个月,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则该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基数=(3×3000+8×5000)÷11。
(2)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上下限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如果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3)计算公式
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
注:上述的“产假天数”既法定产假天数98天,还包括生育奖励假天数(目前上海正在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预计2016年2月底会提交上海人大审议,届时生育奖励假天数会确定下来)
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15条的规定,缴纳城镇社会保险累计满
一年
的,按正常标准计发生育津贴;虽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但未满一年,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注:目前最低标准为2892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09)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