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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湖北省城市噪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注重预防、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各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地区的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三)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等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二)监督管理娱乐、健身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
(三)监督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
(四)监督管理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时,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交通干线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及建筑隔声质量、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夜间施工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可以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等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站场及列车运行噪声、民航机场及航空器飞行噪声、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文体广电新闻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三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施工单位采取减噪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施工噪声污染的工地现场管理制度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混凝土浇注振捣、使用大型机械、材料切割、吊装作业、土石方工程、物料装卸、拆装模板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省、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确需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
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开始三日前向当地居民公告,并在施工场地边界设置公告牌。公告内容包括:夜间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第十九条
在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时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在居民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区域居民、单位的同意。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歌舞娱乐、生产加工和制造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居民来访接待场所,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投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地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后仍然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受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对外部环境噪声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空调、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情况,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机构监测,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新建居民住宅的销售商应当告知购房者建筑物所在地的声环境有关情况及本建筑的隔声状况。
已经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由于配套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污染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等城市道路,在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防治措施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在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未确定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等城市道路,不得开工建设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已有的道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传播途径控制、建筑隔声防护等措施,以减轻交通噪声对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闲置。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外挂式音响设备。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居民住宅小区附近,规定夜间限制车辆通行的路段、时段或速度,以减少交通噪声的影响。
公安机关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根据需要划定禁鸣区域。
第二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划定的机场周围飞机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
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等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对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的餐饮、娱乐单位,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限制夜间经营时间。
第三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名单。
第三十三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对与居民住宅楼邻近的建筑进行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在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运行时间或者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被限期治理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协助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和制造等经营活动或设置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歌舞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未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未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公告防治施工噪声污染的现场管理制度、未公告夜间施工许可证及其相关内容、未设置来访接待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法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时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未征求所在区域居民或单位同意的,该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投入生产或使用;擅自建设、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居民住宅的销售商未告知购房者建筑物所在地的声环境有关情况及本建筑的隔声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款规定,物业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物业管理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方案中未确定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即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已有的道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留有必要的防护距离并未采取传播途径控制、建筑隔声防护等措施,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不满足有关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或由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采取有效措施,使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相应的标准;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安装音响设备,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闲置机动车防噪声设备或安装外挂式音响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夜间在划定的区域内不按规定的路段、时段、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禁鸣区域鸣喇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产生噪声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没收音响器材,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产生扰民噪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造成噪声扰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的时间范围进行夜间经营的餐饮、娱乐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内,未按规定时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的,由公安机关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未采取必要措施,继续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经治理后仍然不能达标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被赋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转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五十六条 承担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居民住宅"是指以下三种类型:《房屋所有权证》写明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购置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中写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公寓、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中房屋用途的表述无法辨别为住宅或商业用的(如商住、综合等)的。
(二)"建设施工"包括房屋及其附设施的建筑施工、市政施工(市区范围内的道路,给水、热力、燃气、电信、电力管道和地上作业,给水、污水、燃气和热力厂、站)、水利施工、园林绿化施工、铁路施工、各类拆除工程。
(三)"物业管理单位"包括商品房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公有房屋的产权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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