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项目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居(村)民委员会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环境卫生公约,创建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社区。
第十条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清洁与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区域实行全天保洁,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车流高峰时段,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环境卫生作业车辆应统一颜色和醒目标志。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时,其他车辆及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三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划分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会展中心、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黄河、河道水域、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动物粪便,无蚊蝇滋生;
(二)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保持河道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船舶向水中抛弃垃圾、排放粪便;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十一)从室内或车内向外抛洒垃圾;
(十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管理人应当即时彻底清除。
第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清运与处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投放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第二十一条运输煤炭、垃圾、粪便、渣土、砂石、灰浆、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除自运外,应当将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化粪池和储粪池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对易生蚊蝇、鼠害等垃圾、污水、池溏及场地及时清除和消毒防疫。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或者将垃圾直接扫进下水道。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废弃物的处置及其费用征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章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街道两旁合理区间规划建设符合标准的公厕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免费向公众开放使用。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以及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卫生设施要免费对外开放,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一条集贸市场、沿街店铺及各类摊亭(点)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及时将垃圾收集装袋,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露天烧烤及餐饮业经营者需配备地面防护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空气造成污染;对就餐人员乱扔垃圾、随处便溺等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并及时清理。
第三十二条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第三十三条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设置围挡、垃圾收集等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在工程竣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洁。
进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体车轮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四条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破坏、损坏或故意不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要达到行业规定的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制定并实行。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倒污水,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摊点经营者不能按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洗、修理车辆,造成污水漫流或者遗弃垃圾的,非经营性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除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一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七)不按要求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妨碍或者影响作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拒绝执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重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或者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飞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化粪池、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贮粪池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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