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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最新

更新:2023-09-21 15:29:44 高考升学网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经省第十二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已高票通过了修订,并将于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修订必要性


  2002年10月13日,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是继国家《安全生产法》颁布之后全国第一个出台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对加强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减少各类事故发生,搞好依法行政,促进广东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在《条例》实施以来的十年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我国及广东省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一些内容和条款规定,已经不再适应当前广东省改革发展形势下安全生产的需要,而且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

  (一)与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相衔接

  1.国家新制定、新修订了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13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50多部。

  2.国家新制定、新修订了有关部门规章。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上百个部门规章。

  3.国家和广东省的安全生产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是安全生产的理念发生了变化。2005年安全发展被写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报告,并经过八年的安全生产实践后,2012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提安全发展战略。从“安全生产”到“安全发展”,从“安全发展理念”提升为“安全发展战略”;

  二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发生了变化。“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1989年11月9日,在十三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议”的第30条正式提出。2002年6月29日,被写进了《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即在2005年10月11日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正式提出。

  三是国家和广东省相应出台了有关重大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明确规定在我省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把这些制度、精神上升为法规条文,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工作,更好地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法规保障。

  (二)适应改革发展形势需求

  1.政府机构改革。10年间,国家和广东省已进行多次的机构改革,旧《条例》的起草部门、实施部门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为进一步强化对安全生产的监管,2003年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对煤矿的安全监察。2005年初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升格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4年广东省安全监管局独立升格为省政府直属机构。随之,全省各市、县安全监管部门独立升格。

  2.政府职能转变。2002年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进一步确立,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政府进行了职能转变调整,政府职能由微观管理向宏观指导,向法治型、服务型政府转变。为适应职能转变,安全生产监管手段已由以行政手段为主向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多管齐下。

  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02年以来特别是2012年以来,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广东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全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至去年底,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共取消了5项行政审批职能,下放了11项行政审批职能;承接国家安监总局行政审批职能1项;转移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4项。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仅4项。但是,取消、下放和转移行政审批事项后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是下放后市、县安监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水平还需及时加强和提高;二是取消后,监管存在一定的真空,需要及时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确保工作不断、监管到位,不漏管、不失管;三是部分企业及企业主安全生产法制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取消行政审批后,容易忽视安全生产必要投入,甚至降低安全生产标准条件;四是当前安全生产行业协会、技术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培育发展滞后,政府职能转移后,出现职能承接“真空”的现象;五是目前安全生产行业协会、技术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管理行政化,竞争意识、自律意识还较差。这些问题也需要通过修订《条例》来解决。

  (三)广东省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需要

  1.安全生产形势较严峻。2002年事故达到最高峰值,当年全省各类事故达到近11万起、死亡1.3万多人,2004年初广东省安全监管局独立升格到2012年的8年里,广东省平均每年少死亡近730人。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保持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广东省是全国的经济大省、人口大省和化工大省,经济总量大、企业多、人口多、公路里程长,各类生产、经营、交通运输活动频繁。一些地区和领导“安全第一”和安全生产“红线”的意识还不牢固,重生产、重GDP增长、轻安全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安全生产欠账较多,各类非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和违规作业、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禁而不止。事故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全省事故和死亡人数一直高居全国第一位。2012年,各类事故死亡6300多人,比排在第二位、第三位的浙江、江苏分别多约700、1100多人。近年较大以上事故多发,近年每年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近100起,发生一次死亡10-30人的重大事故2-3起。

  2.安全生产面临新挑战。随着广东省工业化、城市化建设的加快推进,一批石油化工、城市轨道、高铁、输油气管道、工业园化工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陆续开工建设,项目大型化、设备设施复杂化,城市化、人口高度密集,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将日益频繁,诱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因素、风险不断增多,给安全生产工作带来新的考验和挑战。

  3.实现“三个定位、两个率先”和建设幸福广东。指出“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提出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现“三个定位、两个率先”(三个定位:发展的排头兵、深化改革开放的先行地、探索科学发展的实验区;两个率先: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和建设幸福广东,要求广东要建立完善法规体系,使安全生产有法可依,并通过法规的实施,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者的不安全行为,实现安全生产法治化管理,促进全社会人人讲安全、珍惜生命,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由于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已出台或修订、政府职能调整转变、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对象和范围和当前安全生产的形势与任务等都已发生了变化,有必要及时对我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为新形势下我省的安全生产监管提供执法依据。

  二、《条例》修订过程

  (一)起草阶段:2010年7月-2011年12月

  2010年7月到上海市专题调研,2011年3月完成《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稿)正式启动修订工作,并于当年12月正式上报省政府。据不完全统计,省局在起草阶段共召开16次座谈会、3次到省内有关市广泛调研收集有关部门和各市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调研20多个市、县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30多个企业,草案稿发送省发改委等57个省直有关部门、省属及中央驻粤企业和各市广泛征求意见,并在政府公开网站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收纳并研究了1000多条意见和建议。

  (二)修改阶段:2011年12月-2013年2月

  2013年2月5日下午,朱小丹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第十二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粤府案〔2013〕1号)。据不完全统计,修改阶段,省局会同省法制办承办召开12次座谈会、5次到省内有关市,征求调研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调研30多个市、县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50多个企业,并送省发改委等57个省直有关部门、省属及中央驻粤企业和地级以上市安监部门等广泛征求意见,在政府公开网站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收纳并研究1600多条意见和建议。《条例(修订草案)》是新一届省政府召开的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并报请省人大审议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项目。

  (三)审议阶段:2013年3月-9月27日

  1.第一次审议。5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审议前,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其他有关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省人大财经委组织赴广州、惠州市开展立法调研。

  2.第二次审议。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在此期间经历了:

  6月上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接办;

  6月中旬法委、省局赴佛山、珠海进行调研;

  6月19日肖志恒副主任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6月下旬和7月初肖志恒副主任组成调研组先后赴东莞、内蒙古进行调研;

  6月中下旬至7月初省人大先后两次选出160名全国人大代表和787名省人大代表,省公安消防总队、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1个部门,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中山大学等6所高校法学院征求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7月上旬省人大法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修订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论证,并邀请媒体参加;

  3.第三次审议。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表决,高票通过。

  ??征求意见。省人大法委向160名全国人大代表和787名省人大代表,66名立法咨询专家,省委宣传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消防总队等13个单位,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5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征求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召开表决前评估论证会。9月11日,省人大法委组织召开表决前评估论证会,邀请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等围绕条例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及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并邀请媒体参加。同时委托5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进行评估。

  ??开会表决。新《条例》在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以出席63人,赞成62票,弃权1票,高票通过,并将于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全文共计10667字符数。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亮点

  修订《条例》是我省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履职以来的第一项修制订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草案。新修订的《条例》既保留了旧《条例》相关制度优点,又与时俱进,有新时期的新理念、新规定、新要求,更加符合当前广东改革的新实际,体现了广东的特色。设六章五十三条,条款数比旧《条例》增加了11条,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其中,第一章“总则”有9条,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3条,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8条,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5条,第五章“法律责任”6条,第六章“附则”2条。具有五大方面的亮点:

  之一:贯彻“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立法指导思想

  之二:突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主体

  之三:立足制度建设、制度规范与约束

  之四:着眼理顺职能,明晰职责

  之五:坚持实行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

  (一)贯彻“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立法指导思想

  1.贯彻的重要讲话精神。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行业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体系。

  新《条例》分别在总则、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具体落实设计了这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责以外,还对其他负责人的职责规定,“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新《条例》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都要负起“一岗双责”法定职责。这是全国法律层面中设定“一岗双责”制度的首创。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从法规上要求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的发展全局统筹考虑并考核,而不单纯是政府的行政命令,督促各地、各部门齐抓共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1)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第三条明确,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3)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2.重新诠释了《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职能、安全发展新理念,新《条例》第一条将过去旧《条例》保障的对象“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修改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监管部门“齐抓共管”,共同贯彻执行新《条例》。新《条例》规定的实施对象不仅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这一立法原则体现新《条例》在各个章节中。如:对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一样的职责界定;又如:法律责任则统一表述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二)突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

  1.结构编排上。新《条例》总则部分开章明义,首先,写生产经营单位,如: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然后,第五条再阐述政府及部门的职责。无论是第一章总则,还是第五章法律责任,都是先写生产经营单位后写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而旧《条例》则相反,旧《条例》在总则中只强调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在第二章中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

  2.内容篇幅上。新《条例》在第二章用了23个条款,详细阐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占整个条例53条内容的43.3%。

  3.条文规定上。新《条例》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这虽然是目前我国已经统一了的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认识,但是无论《安全生产法》或者旧《条例》都没有在法律条文上形成此规定。

  4.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主体。第七条第一款将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主体中,并规定职工、技工等学校要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安全生产法》和旧《条例》都只规定政府部门是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主体。

  (三)立足制度建设、制度规范与约束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制度规定。

  《安全生产法》及旧《条例》在制度建设方面都存在要求不多、不具体的不足,《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中一项职责,就是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哪些规章制度。新《条例》总结了我国现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单设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包括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安全生产考核、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建档评估、奖惩制度、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等20多项制度,并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和实施这些制度。如:

  (1)从业人员岗位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规定,工作前: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有效;规定的安全措施事项是否已落实等六个事项;结束后: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检查出隐患的处理办法: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制度

  新《条例》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实际,从三个层次作出规定:一是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全员培训上岗作业制度;二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离岗6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换岗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三是在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3)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根据我省实际,对《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作具体细化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4)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使用制度

  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等七大法定项目内支出。《安全生产法》只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要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5)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6)现场作业制度

  第三十条,在《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爆破、吊装危险作业的基础上,针对我省实际,增加了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等对象,并细化了现场安全管理的各项要求,使其更具针对性、操作性。

  (7)其他制度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设备及其安全设施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宿舍安全要求;第三十一条规定明确项目场所出租和物业委托管理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8)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等概念的规定

  针对当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概念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不够明确,新《条例》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2.对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有关制度规定。

  (1)重点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要对高危行业、“两合一”、“三合一”企业和有不良记录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2)日常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3)重大隐患监管制度

  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4)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制度

  1)第三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则列入“黑名单”。新《条例》第二章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其他有关条款都可以运用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制度(“黑名单”制度)规范。

  2)有关地市经验。珠海市充分运用“一体系三平台”、信息化手段加强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提升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并依托“一体系三平台”开发了企业标准化评审系统,并通过“一体系三平台”信息系统中的“红名单”和“黑名单”制度,下一步,监管部门和各地市可借鉴此做法,开发安全生产诚信管理系统。

  (5)举报制度

  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经查证属实的举报,获得奖励。

  3.对应急救援与事故查处的有关制度规定。

  (1)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2)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事故报告及救援的具体要求。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3)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要求。在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当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允许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有表达不同意见的权利,但对发表的不同意见必须负责任并防止少数个人说了算。

  (4)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落实要求,明确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公布制度,扭转了当前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重问责,轻整改”的问题。要求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将相关情况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要求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结果情况。

  (四)着眼理顺职能,明晰职责

  1.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新《条例》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全面具体和细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是生产经营单位“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具体体现。涉及条款包括:

  (1)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一条规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等六项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法》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作了细化和补充,更具可操作性。

  (2)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二条规定除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等五项安全生产职责,还规定了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管负责人的五项法定职责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做过一些要求,十几年来的安全生产实践表明,已经不适应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根据我省的实际和《安全生产法》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生产经营单位所在行业安全生产特点和职业危害等情况以及从业人员人数,明确了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风险较大和符合人数要求的船舶修造单位、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作出了新规定和明确。比起《安全生产法》更具操作性和实践意义。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包括:“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等六项职责。

  (5)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第十五条规定,包括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等五项职责。

  2.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的职责

  新《条例》立足理顺和明晰各级政府、街道及村、居两委和安全监管和其他监管部门的职责关系,建立完善广东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体制保障。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2)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并规定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职责并规定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4)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等职责在内的五项职责。

  3.其他组织的职责

  (1)工会职责。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新闻媒体单位职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3)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发展与职责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的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4)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从业人员享有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权”,“知情权”、“检举权”、“受偿权”等六项权利。同时,应履行“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等五项义务。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

  新《条例》主要使用的行政处罚种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重教育引导轻罚款

  一是对初犯者责令限期改正。二是引进诚信、信誉处罚,新《条例》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有关条款对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黑名单”制度)的规定作了具体的明确。

  2.对屡犯者严罚。处罚的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追究刑事责任等。

  3.社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

  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是业务限制。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

  二是行政处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三是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吊销证照,对有本条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四、宣贯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当前全省上下正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讲话的重要时刻,我省修订并即将实施《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这是我省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成果,也是我省依法治安,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的坚强决心。《条例》修订,坚持以人为本,全文贯穿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和“行业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重要思想,反映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执政理念,体现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战略,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和依法行政的法律武器,也是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及省委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议和春华书记、小丹省长的批示精神上来,切实增强学习贯彻《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紧迫性。

  (二)精心组织、广泛发动

  这次《条例》修订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管理原则、职责分工、宣传教育培训、安全投入、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事故查处、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和责任保险等诸多方面,与旧《条例》相比较,既有内容上的补充完善,又有制度上的创新。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将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安全生产工作来抓,切实加强《条例》学习宣贯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研究制定宣贯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广泛发动和开展各种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开展各类宣传竞赛教育活动,切实搞好《条例》知识的宣贯普及工作,使《条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省安委会将把学习宣传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检查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

  (三)加强学习,提升能力

  学法是懂法、用法的前提条件。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条例》,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监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加强对《条例》的学习,逐条逐句地学习领会、学懂《条例》的各项规定。同时,并将《条例》的各项规定要求应用于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用以指导监管工作实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不断地提高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执法水平。此外,为保障《条例》更好地贯彻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和制定相关配套的政策文件,进一步完善法规体系,确保《条例》实施并取得良好实效。新《条例》正式施行后,省安全监管局将会同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联合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贯彻实施新《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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