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落实。”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项目原则上应当从立法规划项目库中选取。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重要行政管理法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问题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三、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十九条中的“20日”修改为“一个月”。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十六、增加规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规定:“对分歧较大、问题较多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作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六、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款;增加规定:“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删除第四十四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三、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需要,提前介入,协调指导。”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四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增加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作为第二款。
四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四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删除第一款。
四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四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对相关的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等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质量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质量评价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四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江西人大新闻网以及在《江西日报》等本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四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五十、将条例中的“较大的市”统一修改为“设区的市”。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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