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是最新石嘴山养犬管理条例,仅供参考。
2024年石嘴山养犬管理条例暂未公布,以下是最新石嘴山养犬管理条例,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养犬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狂犬捕杀、处置流浪犬,依法查处因犬只管理而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狂犬病防治、免疫接种、免疫证的发放、疫情监测及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感染狂犬病的预防知识宣传,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被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依照居(村)民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许可登记
第七条 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时,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者在线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城乡居民和单位,应当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犬牌和准养证;不符合许可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牌。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专门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接种和年检。
第九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的城乡居民,可以饲养犬只,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条 城市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大型犬的规格,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许可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许可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全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公安机关办理变更、补办、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电子标识、犬牌、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信息;
(七)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犬牌、准养证、电子标识植入等相关费用。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三)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养犬、设置犬舍;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驱使犬只恐吓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拴束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牵引带不超过一点五米;
(三)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主动避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商业、餐饮等公共场所;
(二)进入设立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场所;
(三)进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特定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拴)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免疫、登记、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现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置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犬只以及没收犬只的管理工作。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七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没收的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许可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和单位领养,按要求办理养犬登记和免疫。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场,对感染狂犬病犬只、死亡犬只,由农业农村部门收集,在无害化处理场做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犬类交易、犬类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二)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养犬人在五日内自行处置,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七)特定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八)遗弃饲养的犬只,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注销准养证,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按时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兽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兽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区间养犬、设置犬舍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拴束牵领,或者牵引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四)携带犬只进入限定公共场所的;
(五)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犬类养殖、犬类交易、犬类服务等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养犬人,由公安机关注销准养证,犬只由收容所收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犬只不报告或者丢弃、自行掩埋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被狗咬伤后,双方可协商处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通过派出所或当地村委、居委进行调解。
2、可获得的赔偿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费用、营养费,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
3、如果构成伤残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如果饲养人驱使动物咬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相应治安处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规定处罚。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来说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如何处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来进行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如果双方产生了纠纷,对方报警的话,有可能会被治安管理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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