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一、绵阳养狗规定,限养区范围
绵阳城区二环路以内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可饲养本通告准许饲养的犬类。
二、绵阳养狗规定,限养区内准许饲养的犬类
(一)准许个人饲养的犬类:个人准许饲养小型观赏犬和导盲犬,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犬类)
(二)准许单位饲养的犬类: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犬只类别不予限制但应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批备案。
三、绵阳养狗规定,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绵阳养狗规定,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对所养犬只实行拴养或圈养。
(二)禁止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幼儿园、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浴池、游乐场、候车室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绿道限定时间为:每日21时后至次日8时前。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携犬外出时,必须给犬只系犬链或犬绳(长度不超过3米),由成年人牵领,必要时应戴嘴套,犬主应携带犬只免疫证明。
(六)犬只不得散放,遛犬要远离人群,防止惊扰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遛犬者不得携犬群聚,避免犬只争斗乱叫和犬病相互传染;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时,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工作、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出现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等情况,责任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损失。
(八)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兜售犬只。
(九)合法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护理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十)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牧兽医单位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绵阳养狗规定,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犬、敞放犬、弃犬、狂犬和违法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一律由公安、城管部门收容、处置。
(二)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四川省预防和控制狂犬病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令整改,并对责任人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令整改,并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依照《四川省犬只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四)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四川省犬只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对犬主按每只犬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五)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或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开办犬类(动物)诊疗机构、举办犬类展览,由当地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六)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绵阳养狗规定,违反犬只管理相关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凡不符合省、市饲养犬只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在2018年10月底前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管、公安、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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