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校及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域为犬只禁养区。其他区域为限养区。
养犬人不得豢养禁养犬,豢养其他犬只每户限一只。豢养犬只实行年度免疫制度,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负担,不得豢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备案;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发放。犬只免疫证明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养犬人豢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豢养的犬只。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豢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鼓励养犬人对豢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不得由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大中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办法》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等医疗场所,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教学机构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候车(船)厅等公共场所;(三)餐饮娱乐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社区公共活动及健身场所;(四)除本条(一)、(二)、(三)项的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盲人携带导盲犬或残疾人携带救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许可等手续,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不得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不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豢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导盲犬、救助犬、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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