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物业可大可小,一个单元住宅可以是物业,一座大厦也可以作为一项物业,同一建筑物还可按权属的不同分割为若干物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基层治理和社区管理,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管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使用工作,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招标项目备案、中标备案工作,指导各区(县级市)、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东湾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
(二)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三)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日常工作;
(二)负责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三)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负责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协助、配合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公共秩序、应急管理、房屋安全、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环境污染、卫生防疫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八条 建立物业管理人民调解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社会建设和社区和谐。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应当定期开展业主满意度测评,运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建立诚信企业激励奖励和不良企业惩戒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在收到业主依法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七日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提交申请的业主,将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事项公告全体业主。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筹备组组成、业主代表条件、产生方式以及业主提交资料方式和期限等。
第十一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五人至十三人的单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一人以及建设单位代表一人组成。筹备组的业主代表可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业主代表按推荐人数多少的顺序确定。推荐人数相同的,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第十二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人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二)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三)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经二分之一以上筹备组成员签字确认,由筹备组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公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筹备组提供成立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逾期不提供的,筹备组可申请区(县级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提供,或申请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取。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成立。
业主大会可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有权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使用。
第十五条 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至少十五日,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涉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和续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网络投票系统的形式。采用书面、电子网络投票系统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书面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三十日,业主有权查询相关材料。
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等表决文件和选举文件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一)欠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法改建、加建、搭建的;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
(四)连续欠缴物业服务费三个月以上或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十日内协助业主组织召开。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工作补贴。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的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使用印章时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于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二)连续欠缴物业服务费三个月以上或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六个月以上的;
(三)欠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违法改建、加建、搭建的;
(五)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
(六)组织、煽动业主进行非法集会、非法游行、非法上访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的;
(七)组织、煽动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设施维修维护费用等行为的;
(八)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联系电话、职责、任期等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至任期届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和候补委员递补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列席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对业主委员会工作提出质询;
(三)对不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委员,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职务;
(四)监督共有物业的收益收支、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可以提请业主大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五)处理针对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投诉、举报;
(六)在业主委员会未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组成,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将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联系电话、职责和任期等情况在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至任期届满。
第二十九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且非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本人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精力,热心公益事业,公正廉洁;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不符合成员条件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书面提议业主监督委员会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由业主监督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业主监督委员会拒绝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或在收到前款规定书面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履行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日内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该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将对业主委员会的质询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将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业主委员会、被投诉或被举报的委员。
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提倡业主监督委员会邀请居(村)民委员会或聘请专业人士参与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任期、工作补贴等参照业主委员会和委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预售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售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权属初始登记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范围、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备案(各县级市、电白区的向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茂南区及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等三个经济功能区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一)前期物业招标方式审批表;
(二)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三)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委托代理招标的,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六)分期建设的项目分为二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应提供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以下材料备案(各县级市、电白区的向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茂南区及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等三个经济功能区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一)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开标签到表;
(五)评标专家评分表;
(六)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七)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选聘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选聘协议按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必须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规划设计要点、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总平面图应当标示物业服务用房、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等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向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业主清册;
(九)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并予以妥善保存。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过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招标方案(续聘或者选聘方案)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至少十五天,征求业主意见。
第四十三条 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与续聘或者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至合同期届满。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在业主大会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大会续聘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告知后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接受业主大会续聘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产,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用房;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及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七)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产。
如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是经业主同意,由原物业服务企业出资或垫资建设的,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大会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进行监督。公安部门、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共同签字。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投诉,改进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及私开门窗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
(四)侵占、损坏楼道、活动场所等物业共用部位的;损毁健身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损坏花草树木、园林景观;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随意倾倒垃圾、放置杂物的;以乱停乱放车辆等方式堵塞主干道或者出入口,扰乱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秩序的;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妨碍消防、安全出口通道畅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向物业行业协会投诉或由业主委员会向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行业协会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房屋权属证明、使用证明、装修施工图纸以及装修施工单位资质证明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协议。物业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物业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法律、管理规约、物业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协议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区(县级市)城管执法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尚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空闲车位租售并举的运营机制。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需要增设的,在不占用市政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增设。
车位、车库的管理、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的,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场地租赁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产生的公共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等。
公共收益应当单独记账,不得擅自挪用。公共收益的管理者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一次收支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 公共收益不足以支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应当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定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公示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使用印章,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该同意使用印章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业主监督委员会或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未依照本办法、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履行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监督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
(一)移交资料不齐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交资料存在造假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移交资料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
(一)移交资料不齐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交资料存在造假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移交资料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利用公共区域增设车位、车库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有下列行为的,由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强行收取清运费、进场费等;
(二)限制部分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实施网络接入或改造的;
(三)指定装修物料搬运队伍的。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擅自作出以下决定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一)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
(二)改变物业用房位置,缩小物业用房面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前款行为,并告知业主有权提请业主大会终止违反上述规定的委员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指物业区域内的入口处、小区公告栏、电梯入口处、物业用房等位置。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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