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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更新:2023-09-22 03:10:34 高考升学网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那么2018年松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高考升学网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遵循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公用事业、规划、司法、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价格监督、税务、供电、广播电影电视、邮政、工商、电信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业主自治管理。对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楼房,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对不具备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楼房、庭院卫生,要组织专人进行保洁,保洁人员工资及基础设施维护费用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宁江区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
(一)有相对独立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房屋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m2;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位置接近,宜于统一服务与管理的;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体住宅楼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划分。
第六条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
原有住宅物业或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一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较大规模的小区可以实行业主大会代表制。即以幢、单元等为单位,推荐一名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本期建设的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可以召开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要重新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为1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m2以下(含100 m2)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 m2再计1票。
第十一条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其它有关事项按《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13号)执行。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候选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要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证明,按有关规定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印章样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要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承担方式按业主投票权确定。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等,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要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已领取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个别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服务费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账目,接受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新建物业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一)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二)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物业管理用房及其它配套的共用服务设施、设备,要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物业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预留,不足100 m2的按100 m2预留。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地下室除外)。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三)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初期设计方案、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工程验收及办理房屋使用权手续时,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严格把关。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给排水、供电、供暖、卫生等要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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