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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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4 00:0:00CopyRight 1996-2024 Www.creditsailing.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濠电姷鏁告慨鐑藉极閸涘﹥鍙忛柣鎴f閺嬩線鏌涘☉姗堟敾闁告瑥绻橀弻锝夊箣閿濆棭妫勯梺鍝勵儎缁舵岸寮诲☉妯锋婵鐗婇弫楣冩⒑閸涘﹦鎳冪紒缁橈耿瀵鎮㈤搹鍦紲闂侀潧绻掓慨鐢告倶瀹ュ鈷戠紒瀣健椤庢銇勯敂璇茬仸闁炽儻绠撳畷绋课旀担鍛婄杺闂傚倸鍊搁悧濠勭矙閹达讣缍栫€光偓閳ь剛妲愰幘瀛樺闁告繂瀚ぐ娆撴⒑閹肩偛鍔€闁告粈绀侀弲锝夋⒒娴g瓔鍤欓悗娑掓櫇缁瑩骞掗弴鐔稿櫡闂備浇顕х换鎰瑰璺哄偍濠靛倸鎲$粻鎺撶節閻㈤潧孝闁挎洏鍊濋幃褑绠涘☉娆忎患濠电偛妯婃禍婵嬫偂濞戞埃鍋撻崗澶婁壕闁诲函缍嗛崜娑㈡儊閸儲鍊甸悷娆忓缁€鈧梺缁樼墪閸氬绌辨繝鍥ㄥ€婚柦妯猴級閵娧勫枑鐎光偓閸曨偆鐣洪梺鎸庣箓濞层劎澹曢挊澹濆綊鏁愰崨顔藉創婵炲瓨绮撶粻鏍蓟濞戞瑦鍎熼柨娑樺缁辩偟绱撴担鎴掑惈闁稿鍋熼幑銏犫攽鐎n亞鍊為悷婊冪箻閹儳煤椤忓懎鈧敻鏌i悢鍛婄凡妞ゅ浚浜滈…鍧楁偡闁箑鍓堕悗娈垮枛閹诧繝骞嗛弮鍫澪╃憸宥堛亹閸曨垱鈷戦柟鑲╁仜閸旀﹢鏌涢弬璺ㄐф鐐叉瀹曠喖顢曢埀顒勫捶椤撴繄鍓ㄩ梺鍝勮癁閸屾凹妫滄繝鐢靛Х閺佸憡鎱ㄩ悜钘夋瀬闁归棿绀佺壕缁樼箾閹存瑥鐒洪柡浣割儐閵囧嫰骞樼捄鐑樼€鹃梺鍛婄懃缁绘ê顫忔繝姘唶闁绘梹浜介埀顒佸浮閺岋繝宕卞Δ渚囨¥缂備浇椴哥敮鐐哄焵椤掑﹦绉甸柛瀣浮瀹曟洟濡烽敂鍓ь啎闂佺ǹ绻楅崑鎰櫠鏉堚晝纾奸弶鍫涘妽鐏忎即鏌熷畡鐗堝櫧闁瑰嘲缍婇、娑樷堪閸涱垳宕堕梻鍌氬€峰ù鍥х暦閻㈢ǹ绐楅幖杈剧悼缁€濠傗攽閻樺弶鎼愰柦鍐枔閳ь剙绠嶉崕閬嶆偋濠婂喚鐎堕柕濞炬櫆閳锋垿鏌涘☉姗堟敾閻忓繒鏁婚弻娑㈡偐瀹曞洤鈪归梺浼欑到閸㈣尙鍙呭銈呯箰鐎氼噣宕濋敃鈧—鍐Χ閸℃鐟愰梻鍌氬缁夌數绮嬪鍛牚闁割偆鍠撻崢鐢告⒑缂佹ê鐏﹂柨姘舵煟韫囧鍔﹂柡灞界Х椤т線鏌涢幘瀵告噰妤犵偛顦甸弫宥夊礋椤撶姷鍔归梻浣告贡閸庛倝宕归悢鐓庨唶妞ゅ繐鐗婇悡鏇熴亜閹扳晛鈧洟寮搁弮鍫熺厱婵☆垵顕ч崝銈夋煃鐟欏嫬鐏撮柟顔界懅閹瑰嫭銈﹂幐搴㈡瘣濠碉紕鍋戦崐鏍р枖閿曞倸鐐婇柕濞垮劗閸嬫捇宕奸弴鐔哄弳闂佺粯鏌ㄩ幖顐g墡闂備胶绮幐濠氭儎椤栫偛钃熸繛鎴炃氬Σ鍫ユ煕濡ゅ啫浠滅紒鐘差煼濮婅櫣鍖栭弴鐔哥彣缂備焦鐓$粻鏍ㄤ繆閻㈢ǹ绀嬫い鏍ㄥ嚬濞煎﹪姊洪悙钘夊姎闁哥喎娼¢獮妤呮偨閸涘ň鎷虹紓渚囧灡濞叉﹢寮惰ぐ鎺撶厱閻庯綆鍋呯亸顓熴亜椤忓嫬鏆e┑鈥崇埣瀹曞崬螖閸愵亝鍣梻浣筋嚙鐎涒晠宕欒ぐ鎺戠闁绘梻鍘х粻顖炴煙鏉堥箖妾柛瀣閺屾稑鈹戦崟顐㈠Б濡炪倖姊瑰ú鐔奉潖濞差亝鍋¢柟娈垮枟閹插ジ姊洪懡銈呮瀭闁稿海鏁婚獮鍐潨閳ь剟銆侀弮鍫濋唶闁绘柨鎼獮鍫ユ⒑鐠囨彃鍤辩紓宥呮缁傚秴鈹戠€e骸顦オ浼村醇閻曚焦鈷栧┑鐘灱閸╂牠宕濋弽顓熷亗闁靛濡囩弧鈧梻鍌氱墛缁嬫帡鏁嶅鍡曠箚闁煎ジ顤傚ḿ鎰磼缂佹ḿ娲寸€规洏鍔戦、娆撳礈瑜忛崢鎺旂磽閸屾瑦绁板鏉戞憸閺侇噣鍩勯崘褏绠氶梺褰掓?缁€浣告暜婵$偑鍊栧褰掑磿閹惰棄绠栭柟瀵稿仧缁♀偓濠电偛鐗嗛悘婵嬪几濞戙垺鐓ラ柡鍥朵簽閻g數鈧娲樺ú鐔镐繆閸洖鐐婇柨婵嗘噸婢规洟姊哄Ч鍥х伈婵炰匠鍛殰闁割偅娲橀悡鍐偣閸ャ劎鍙€闁告瑥瀚〃銉╂倷瀹割喖鍓伴梺瀹狀潐閸ㄥ灝鐣烽崡鐐╂瀻闊洦鎸鹃悷鈺呮⒒閸屾艾鈧悂宕愰幖浣哥9闁绘垼濮ら崐鍧楁煥閺囩偛鈧摜绮婚弽顓熺厱妞ゆ劧绲剧粈鈧梺鎼炲妼閸婂湱鎹㈠☉姗嗗晠妞ゆ棁宕甸崙褰掓⒑缁嬫鍎忛柛濠傛健瀵濡搁埡鍌氫簻闂佸憡绻傜€氬懘濮€閵忋垻锛滈梺缁樏壕顓熸櫠閻㈠憡鐓涚€光偓閳ь剟宕伴弽顓溾偓浣糕槈閵忕姴鑰块棅顐㈡处閹搁攱绔熼弴銏♀拻濞达絽顫曢埀顑藉亾闂佺ǹ顑嗛幐鎼佹箒闂佺粯锚濡﹪宕曢幇鐗堢厱濠电姴瀚弳顒勬煛鐏炶濡奸柍瑙勫灴瀹曞崬鈻庤箛鎾寸槗缂傚倸鍊烽梽宥夊礉鐎n剙鍨濇繛鍡樻尭閽冪喐绻涢幋娆忕仼缂侇偄绉归弻鐔煎箚瑜嶉。鎶芥煛閸℃瑥孝妞ゎ亜鍟存俊鑸垫償濠靛牏娉块梻浣告憸閸犲酣鎮洪妸锔锯攳濠电姴娲ら柋鍥煛閸モ晛浠滈柤鏉跨仢閳规垶骞婇柛濠冩礋瀹曨垱瀵奸弶鎴犵枃闂佺硶鍓濈粙鎺楀煕閹达附鍋i柛銉e妼缁茬粯銇勯幒瀣伈闁哄本鐩獮瀣攽閸懣銊╂倵鐟欏嫭绀冪紒顔芥崌楠炲啴濮€閵堝棗浜楅柟鑹版彧缁插潡寮抽锔解拻濞达綀娅g敮娑㈡煕閺冣偓濞茬喖鐛弽顓ф晝闁挎洍鍋撻柛銊ュ€块弻娑氫沪閸撗€妫ㄦ繛瀛樼矋缁捇寮婚悢鍏肩劷闁挎洍鍋撻柡瀣〒娴滄瓕绠涢弴鐘碉紳婵炶揪缍佸ḿ褎淇婇崗绗轰簻妞ゆ挾鍋涘Σ缁樸亜椤愩垻绠伴悡銈嗐亜韫囨挻鍣瑰ù鐙€鍙冨铏圭磼濮楀棙鐣堕梺缁橆殔閿曨亜鐣烽弴銏犵闁告挷鑳堕敍婵囩箾鏉堝墽鍒板鐟帮工鍗遍柟闂寸劍閻撶喖鏌″搴″妞ゃ儱绉垫穱濠囶敃閵堝懏鐏堝┑顔硷攻濡炰粙鐛幇顓熷劅闁靛繈鍩勫Σ顒勬⒒娴e懙褰掓晝閵堝洨绀婂┑鐘叉搐缁犳牠鏌ㄩ悢鍝勑㈤柛妤佸▕閺屾洝绠涢妷褏锛熼梺鍛娗瑰Λ鍕煘閹达箑鐓¢柛鈩冾殘娴狀參鏌f惔锝囨嚄闁搞儯鍔屾禒褍顪冮妶鍛婵☆偅绋撴竟鏇熺附閸涘﹦鍘撻悷婊勭矒瀹曟粓鎮㈤悡搴㈡К闂侀€炲苯澧柕鍥у楠炴帡骞嬪┑鎰棯闂備焦濞婇弨閬嶅垂閸ф绠栨俊銈呮噹閹硅埖銇勯幘璺哄壉闁逞屽墮閺堫剛鎹㈠☉銏犵闁绘挸楠搁~鎺楁⒑閸濆嫭婀伴柣鈺婂灡娣囧﹪骞栨担鑲濄劑鏌ㄩ弴妤€浜炬繛瀵稿У閹告娊骞冨Δ鍐╁枂闁告洦鍓涢ˇ顔碱渻閵堝骸浜滄い锕€鐏氭穱濠囧醇閺囩喐娅滄繝銏f硾閿曪箓藝閵娾晜鈷戦柛鎰级閹牓鏌涙繝鍐╁€愮€规洘绻堥獮鎺楀箻閼碱剛鐣鹃梻浣虹帛閸旓附绂嶅⿰鍫濈劦妞ゆ帊鑳舵晶鐢碘偓瑙勬礃缁诲牓鐛€n喗鏅濋柍褜鍓熷畷褰掑磼濮橈絾鏂€闂佺粯锚绾绢參銆傞弻銉︾厱閻庯綆鍋撻懓鍧楁煛鐏炵晫效鐎规洦鍋婂畷鐔碱敃閿濆棭鍟€缂傚倷鐒﹂崕瀹犮亹閻愰潧鍨濇繛鍡樻尭閽冪喐绻涢幋鐐电叝婵炲矈浜弻娑㈠箻濡も偓鐎氼剙鈻嶅Δ鍐=闁稿本鐟﹂ˇ鐑芥煟閹虹偟鐣辨い顓炵仢椤粓鍩€椤掆偓閿曘垺鎷呯化鏇熸杸闂佺粯枪椤曟粌顔忛妷銉庢棃鎮╅崣澶婃殘闂佸搫鎳庢晶搴ㄥ焵椤掑倹鏆╃痪顓炵埣瀹曟垿骞橀懜闈涙瀭闂佸憡娲﹂崜娑⑺囬妸鈺傗拺闁硅偐鍋涙俊浠嬫倵缁楁稑瀚埞宥呪攽閻樺弶澶勯柛銈咁儔濮婂宕奸悢鎭掆偓鎺旂磼閹邦喖浠︾紒缁樼箞閹粙妫冨ù韬插灲閺屾盯鎮㈢捄鍝勭ギ闂佺硶鏂侀崑鎾愁渻閵堝棗绗掓い锔诲灡閺呭墎鈧稒蓱閸欏繐鈹戦悩鎻掓殲闁靛洦绻堥弻鐔碱敊閹冨箣閻庢鍠涢崺鏍箚閺冨牆绠婚柡澶嬪灩濡茶櫣绱撻崒姘偓鎼佸磹妞嬪孩顐介柨鐔哄Т闂傤垱銇勯弴妤€浜鹃悗瑙勬礀濠€閬嶅箲閸曨剛鐟规い鏍ㄧ椤撳潡姊绘担鍛婃儓閻炴凹鍋婂畷鏇熸綇閳哄啩绗夐梺鑽ゅ枑閸g銇愰幒鎾存珳闂佸憡渚楅崰娑氭兜閳ь剟姊绘担鍛婂暈闁荤喆鍎辫灋婵犻潧妫ḿ鏍煣韫囨挻璐$痪鎯у悑娣囧﹪顢涘┑鍡楁優濡炪倧璐熼崕闈涱潖閾忓湱鐭欓柛鏍も偓鍏呯矗婵犵數濮崑鎾绘⒑椤掆偓缁夋挳鎮為崹顐犱簻闁瑰搫绉烽崗宀勬煕閻斿摜鍙€闁哄瞼鍠栧畷娆撳Χ閸℃浼� 闂傚倸鍊搁崐鎼佸磹閹间礁纾归柟闂寸绾惧綊鏌熼梻瀵割槮缁炬儳缍婇弻鐔兼⒒鐎靛壊妲紒鐐劤缂嶅﹪寮婚悢鍏尖拻閻庨潧澹婂Σ顔剧磼閻愵剙鍔ょ紓宥咃躬瀵鎮㈤崗灏栨嫽闁诲酣娼ф竟濠偽i鍓х<闁绘劦鍓欓崝銈囩磽瀹ュ拑韬€殿喖顭烽弫鎰緞婵犲嫷鍚呴梻浣瑰缁诲倿骞夊☉銏犵缂備焦岣块崢閬嶆⒑闂堟稓澧曢柟鍐查叄椤㈡棃顢橀姀锛勫幐闁诲繒鍋涙晶钘壝虹€涙﹩娈介柣鎰彧閼板潡鏌熷畷鍥р枅妞ゃ垺顨嗗鍕偓锝嗘尰缁挸顫忕紒妯诲閻熸瑥瀚禒鈺呮⒑閸涘﹥鐓ョ紒澶婄埣楠炴垿濮€閵堝懐顦ㄥ銈嗘煥濡插牓鏁冮崒娑氬幈闂佸搫娲㈤崝宀勬倶閻樼粯鐓曢柟鑸妼娴滄儳鈹戦敍鍕杭闁稿﹥鐗犲畷婵嬫晝閳ь剟鈥﹂崸妤€鐒垫い鎺戝閻撴稑顭块懜寰楊亜顕i鑺ュ弿濠电姴鍟妵婵嬫煛鐏炶姤鍤囬柟顔界懇閹崇姷鎹勬笟顖欑磾婵犵數濮幏鍐沪閼恒儳褰庨梻浣告惈閺堫剟鎯勯鐐茬畺闁靛繈鍊曞婵嗏攽閻樻彃顏柍璇茬箻濮婄粯鎷呮搴濊缂備焦褰冨ḿ鈥崇暦濡も偓铻i悹浣哥-缁犳艾鈹戦鐣岀畵闁活厼鐗嗗嵄闁绘垼濮ら埛鎴犵磼鐎n偒鍎ラ柛搴㈠姍閺岀喖宕ㄦ繝鍐ㄢ偓鎰版煕閳瑰灝鍔滅€垫澘瀚换娑㈡倷椤掑倵鍋撻崫鍕垫富闁靛牆妫欑€垫瑩鏌涚仦鍓х煀闁搞値鍓涚槐鎾诲磼濞嗘埈妲梺绋匡工閹芥粎鍒掗弮鍫燁棃婵炴垶鍔楃槐浼存椤愩垺澶勭紒瀣灦閸庮偊鏌i悢鍝ョ煀缂佺粯锕㈤獮鍡樼瑹閳ь剙鐣锋總绋课ㄩ柨鏃囶潐鐎氬吋绻濆▓鍨灓闁硅櫕鎸哥叅闁靛牆顦伴崐鍫曟煕濞嗗浚妲虹紒鐘冲劤闇夐柨婵嗘噹閺嗛亶鏌涢悢璺哄祮妤犵偞顨婃俊鐑藉煛閸屾瀚介梻浣呵归張顒勬偡閵娾晛绀傜€光偓閸曨偄鍤戝銈呯箰閻楀﹪鎮¢妷鈺傜厸闁搞儺鐓侀鍫濈劦妞ゆ帊鑳剁粻鐐烘煏閸℃洜顦︽い顐g箖閿涙劕鈹戦崶銊︾彎闂傚倷鑳剁划顖濇懌闂佸憡鎸婚懝鎯х幓閸ф鍋勯柛蹇撶毞閹锋椽姊洪棃鈺佺槣闁告ê鍚嬬粋宥嗐偅閸愨晝鍘遍梺鐟板⒔椤ユ劖绔熷Ο铏规殕闁挎繂鎳忛崑銉╂煕閳哄绡€鐎规洏鍔戦、娆撳箚瑜嶇粻濠氭⒒閸屾瑧顦﹂柟璇х磿缂傛捇宕稿Δ鈧壕鍧楁煛鐏炶鍔氭慨瑙勭叀閺屽秹宕崟顒€娅ら梺缁樻尰濞叉ɑ绌辨繝鍥舵晬婵﹩鍘介崕鎾绘⒑閸忚偐鎽冩い顐㈩樀婵$敻宕熼锝嗘櫆闂佸憡娲﹂崑鍛枔缂佹ḿ绡€缁剧増菤閸嬫挸鐣烽崶褏鍘介柣搴ゎ潐濞叉牕鐣烽鍐簷闂備線鈧偛鑻晶鎾煥濠靛牆浠﹂柟顖涙婵偓闁靛繈鍨诲Σ鍥ㄧ節閻㈤潧浠滈柣妤€妫濋幃妯衡攽鐎n亜鍤戦梺缁樻煥閸氬鎮″▎鎴犵<閻庯綆浜炴禒銏ゆ煛閸℃稐鎲鹃柡宀嬬秮閺佹劙宕ㄩ鐔溾晠姊虹€圭媭娼愰柛銊ョ仢閻g兘鏌嗗鍛幐闂佺ǹ鏈懝楣冨储閻愮儤鈷掑ù锝呮啞閹牊銇勯敂璇茬仸闁诡啫鍥х妞ゆ棁鍋愰弻褍鈹戦悩缁樻锭妞ゆ垵妫濆鏌ヮ敆娴h櫣鐦堟繝鐢靛Т閸婄粯鏅跺☉銏$厓闂佸灝顑呴悘鈺冪磼鏉堛劍灏伴柟宄版嚇閹倻绮欓崹顔肩稻婵犵數鍋為幐鑽ゅ枈瀹ュ鍎庢い鏍仜閽冪喐绻涢幋娆忕仾闁稿鍔楅埀顒冾潐濞叉牕煤閵堝鐓曠€光偓閸曨剙鈧敻鎮峰▎蹇擃仾缂佲偓閸愵亞纾奸悹鍥皺婢э妇鈧鍣崑濠傜暦濮椻偓椤㈡瑩鎳栭埡瀣簥濠电姷鏁搁崑鐐哄垂閸洘鍤屽Δ锝呭暟瀹撲線鏌熼幍顔碱暭闁抽攱鍨块幃褰掑炊椤忓嫮姣㈢紓浣哄У婵炲﹪寮诲☉姘e亾閿濆骸澧柡瀣〒閳ь剚顔栭崰妤呮偂閿熺姰鈧線寮撮姀鐙€娼婇梺鏂ユ櫅閸熸澘危閹存績鏀介柣妯活問閺嗘粎绱掓潏銊︾鐎规洘鍨块獮瀣倷瀹割喖娈奸梻浣规偠閸庢椽宕滃▎鎴濐棜闁稿繗鍋愮弧鈧繝鐢靛Т閸婂綊宕抽悾灞稿亾鐟欏嫭绀冮柣鎾偓鎰佹綎缂備焦蓱婵挳鏌涘☉姗堟敾闁稿孩鎹囧娲传閸曨厼鈷堥梺鍛婃尵閸犳牠鐛崱娑樼妞ゆ牭绲鹃弲顒勬⒑缂佹ê濮嶆繛浣冲懐鐭堥柨鏇楀亾闁宠鍨块崺銉╁幢濡ゅ啩鍝楅梻浣告啞閼归箖顢栭崨瀛樺仼闂佸灝顑呯欢鐐烘煙闁箑骞橀柛妯圭矙濮婃椽鎮烽柇锕€娈堕梺绋款儏缁夊墎妲愰幘鎰佹僵闁煎摜鏁搁崢鎾绘偡濠婂嫮鐭掔€规洘绮岄埞鎴犫偓锝呯仛閺咁亪鎮峰⿰鍕棃闁搞劑绠栧顕€宕煎┑鍫О婵$偑鍊栭弻銊ノi崼锝庢▌闂佸搫鏈惄顖炲春閸曨垰绀冮柨娑樺缁愭姊绘担鍝ユ瀮妞ゎ偄顦辩划娆撳箻閼告娼熼梺瑙勫礃椤曆呭閸忓吋鍙忔俊顖濆吹濡倿鏌ㄥ☉妯侯伀缁炬儳銈搁弻銈夊箹娴h閿梺鍛婄箖濡炰粙寮婚敐鍛闁告鍋為悵婵嬫倵鐟欏嫭绀冮柨鏇樺灲瀹曟椽鏁撻悩鑼槰闂佺粯鍔﹂崜娑㈠Χ椤愶附鈷掑ù锝囩摂閸ゆ瑩鏌涢幋鐘虫珪缂佽京鍋ゅ畷鍗炍熺喊杈ㄩ敜婵犵數濮撮敃銈夊箠閹扮増鍋濈紓浣贯缚缁犻箖鏌熺€电ǹ浠ч柟鍐叉噽缁辨帡鍩﹂埀顒勫磻閹剧粯鈷掑ù锝呮贡濠€浠嬫煕閵娿劍顥夊畝锝堝劵椤︽煡鏌i埥鍡楀籍婵﹦绮幏鍛村川婵犲啫鏋戦梻渚€娼荤徊濠氬磿闂堟稓鏆︾憸鐗堝笒闁卞洭鏌¢崶銊囨岸宕戦幘瀵哥懝闁逞屽墮椤曪綁顢氶埀顒€鐣锋總鍛婂亜闁炬艾鍊婚惄搴ㄦ⒒閸屾瑨鍏岄弸顏嗙磼缂佹ê濮嶉柟顖氬暣閹粓鎸婃径宀婂數缂傚倸鍊烽悞锕€鐜荤捄銊т笉濡わ絽鍟痪褔鏌涢锝囩畵闁抽攱姊荤槐鎺撳緞濡搫顫╅梺瀹狀潐閸ㄥ潡銆佸▎鎾充紶闁告洏鍔屾禍鐐繆閵堝倸浜鹃梺瀹犳椤︾敻骞冮悾宀€鐭欓柛褎顨呴弫褰掓⒒娴e憡鎯堟繛灞傚姂瀹曚即骞樼拠鎻掑亶闂備緡鍓欑粔鐢稿煕閹达附鐓欑紒瀣閹癸絿绱掗悩铏暗缂佽鲸甯炵槐鎺懳熼悜妯跨檨闂備浇顕栭崳锝囩不閺嵮呮殾鐟滅増甯╅弫鍐┿亜閹板墎绉甸柛鐔风Ч濮婄粯鎷呴搹鐟扮闂佸憡姊瑰玻鎸庣缁嬪簱鏋庨柟瀵稿С缁楀绻濋悽闈浶g痪鏉跨Ч閹€斥槈濡繐缍婇弫鎰板醇椤愶絿绉烽柣搴ゎ潐濞叉牠鎯岄崒鐐茶摕闁斥晛鍟刊鎾偡濞嗗繐顏╃痪鐐▕濮婄儤娼幍顔煎闂佸湱鎳撳ú顓烆嚕椤愶箑绠荤紓浣股戝▍銏ゆ⒑鐠恒劌娅愰柟鍑ゆ嫹